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31:4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83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云,男,196812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金品公司从来没有过王长云这个员工,在20162月之前,也从来人没有告诉过金品公司,王长云在金品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王长云只是金品公司手下一个包工头的雇工。根据法律的规定,金品公司只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独立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王长云未作答辩。

金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品公司无需支付王长云各项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017日,王长云在金品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1028日出院。又于20141030日进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115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金品公司均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王长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金品公司未给王长云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915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27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长云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0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张)第028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长云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400元由王长云支付。王长云受伤后未再到金品公司工作。金品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苏(张)工伤认字[2015]027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71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9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行终3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长云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2、金品公司支付王长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201692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品公司支付王长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及护理费1230.34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77678.34元;二、金品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金品公司对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月计算一个月。故金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长云在金品公司工作工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符合十级,金品公司未给王长云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金品公司承担。金品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均未就王长云在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以王长云受伤之时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王长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王长云的伤势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王长云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经计算,金品公司应支付王长云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品公司与王长云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金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云住院期间护理费12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7678.34元;三、驳回金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长云在金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品公司应支付王长云住院期间护理费12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品公司亦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王长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长云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王长云的工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金品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