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与朱久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2840号
原告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杨扇村。
负责人仲兴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颜舜俊,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久琴。
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简称欣达厂)与被告朱久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颜舜俊、被告朱久琴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达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认为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有误;并且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平均工资为3718.75元/月不符实际,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2122.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久琴辩称:仲裁时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朱久琴原在欣达厂工作,欣达厂没有为朱久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8日,朱久琴在工作中受伤,被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之后在该院及吴江瑞兴医院接受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97.14元。江苏盛泽医院陆续为朱久琴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共计建议朱久琴休息5个月。2015年9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久琴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朱久琴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朱久琴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12月18日,朱久琴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欣达厂解除劳动关系,欣达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90元、医疗费2097.14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400元,2017年2月6日,该委裁决朱久琴与欣达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欣达厂支付朱久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93.75元、医疗费2097.14元及鉴定费400元。欣达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欣达厂提交了朱久琴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朱久琴仅认可工资表上每月工资总额,同时提出朱久琴是在2014年2月入职,2月和10月均非整月出勤,不应在计算平均工资时考虑在内。根据上述工资表,朱久琴2014年3月至9月间平均工资为3733.57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银行明细、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欣达厂未依法为被告朱久琴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朱久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欣达厂应按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久琴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原告欣达厂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欣达厂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依规定,被告朱久琴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欣达厂未提交出勤记录,本院采信被告朱久琴提出的2014年2月和10月均非整月正常出勤的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朱久琴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733.57元/月,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为26134.99元(3733.57×7),被告朱久琴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1.25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久琴提出与原告欣达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欣达厂应向被告朱久琴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朱久琴的受伤部位、伤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667.85元,被告朱久琴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593.75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097.1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与被告朱久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
二、原告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久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93.75元、医疗费2097.14元及鉴定费4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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