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田旭东、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6588号
原告: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2903X0。
法定代表人:王石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旭东,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295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0194492Q。
原告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旭东、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宝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被告田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睿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田旭东是由睿鸿公司派遣至宝迪公司工作,合同、工资等均应当与睿鸿公司结算。田旭东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为睿鸿公司,与宝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旭东与睿鸿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若田旭东无证据证明离职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田旭东的工伤待遇应适用新的工伤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旧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被告田旭东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田旭东于2014年3月21日由睿鸿公司派遣至宝迪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睿鸿公司未为田旭东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4日田旭东在工作中受伤,田旭东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出院,医事证明田旭东休息至2014年6月3日。睿鸿公司、宝迪公司未支付过田旭东工资,田旭东受伤后也没有回宝迪公司(睿鸿公司)上班。2015年5月1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田旭东支付鉴定费2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睿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6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鉴定费200元,要求宝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作出裁决:一、睿鸿公司支付田旭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元;二、宝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田旭东由睿鸿公司派遣至宝迪公司工作,睿鸿公司与田旭东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睿鸿公司依法应当对田旭东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宝迪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睿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田旭东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睿鸿公司没有为田旭东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田旭东的工伤待遇。田旭东的医事证明证明休息至2014年6月3日,考虑田旭东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认定田旭东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期满后田旭东没有回宝迪公司(睿鸿公司)上班,即田旭东应当知道上班而不上班,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起解除,田旭东工伤待遇依法应当按旧标准计算,宝迪公司认为田旭东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新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睿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并承担用人单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审理中,宝迪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旭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0元、鉴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朱晓明
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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