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与卢锦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6652号
原告: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路南侧规二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1519898A。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装备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卢锦江,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锦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被告卢锦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498.95元、医疗费10223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2016年12月工资6116.09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在装货过程中,由于粗心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受伤,按照原告规定应承担50%的损失。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每月按时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工资结构属于计件制工资,根据原告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如当月没有生产计件则按计时工资类别计算,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2017年1月1日后未到岗上班,连续旷工9天,旷工期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于2017年1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到岗上班,而被告没有上班,2017年1月18日原告按被告自动离职办理退工,并对被告罚款600元、品质奖金降三级(300元)。
被告卢锦江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结构为工作日工资1690元、周六加班工资、工时奖、餐补、品质奖金。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出院,医事证明被告休息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307.80元。被告受伤后,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工作日工资1690元(1820元)、绩效奖(即工时奖)、品质奖金扣款。2016年2月20日被告正常上班。
2015年8月1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1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没有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医事证明被告休息至2016年10月2日(国假日顺延)。原告仍没有按被告的原工资待遇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10月5日起被告正常上班。2016年12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医疗期内,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认为被告已连续旷工9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因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依据《奖惩条例作业指导书》有关规定,应对被告予以连续旷工三天,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现公司限被告于收到本通知书后三天内到岗上班,逾期将根据劳动法和公司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合法途径对被告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追讨。2017年1月18日原告发出公告,依据上述内容,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6116.09元(实发),扣款900元(罚款及降品质奖金)。
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598.25元、医疗费1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85.10元、2016年12月工资7016.09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4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0223元、交通费60元;二、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7016.09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对帐明细、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通知书、通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装货过程中,由于粗心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受伤(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上述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被告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申领手续解决。原告对被告的住院护理费1120元不认可,认为原告安排人员每周一次进行探望,但不能认定原告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经本院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12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述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被告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申领手续解决。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被告应当按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申请领取手续,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上述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原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每月按时发放被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工资结构属于计件制工资,根据原告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如当月没有生产计件则按计时工资类别计算,故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及医事证明,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4日,原告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工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计算,原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632.86元。
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12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9天,原告按被告自动离职办理退工,并对被告罚款600元、品质奖金降三级(扣300元),故原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7016.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63元(工伤损失的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锦江2016年12月工资701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锦江住院护理费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锦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6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图腾电子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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