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东星粉沫涂装设备厂与谢远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星粉沫涂装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
投资人:沈爱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远辉,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星粉沫涂装设备厂(以下简称东星厂)因与被上诉人谢远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星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5118元的60%计算;2、谢远辉实际休息一个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病假三个月的事实,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超过4000元,多领部分应冲抵工伤待遇。
东星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按5118元/月的60%标准支付谢远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判令谢远辉将多领取的8000元冲抵工伤待遇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远辉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东星厂从事操作工一职。东星厂未为谢远辉缴纳社保。2015年8月18日,谢远辉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1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远辉的左中环指割伤属于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工(相)第000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谢远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谢远辉就工伤保险待遇等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中还载明,东星厂应支付谢远辉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该款东星厂已支付。现东星厂不服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东星厂提供的相劳人仲案字[2016]352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谢远辉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谢远辉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现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之后,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12000元,因东星厂方已经支付,故本案中不再主张。
东星厂经质证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实约定谢远辉每月工资4000元,但实际并不满4000元,对此我方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按5118元/月*0.6计算。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均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仅认可一个月、4000元,要求谢远辉返还另受伤后另领取的8000元或冲抵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谢远辉在职期间,东星厂并未为其参加并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谢远辉可享有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星厂承担。现双方一致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谢远辉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东星厂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明,双方皆认可的劳动合同中显示谢远辉的工资为4000元/月,故原审法院认定谢远辉月工资为4000元。现谢远辉构成十级伤残,东星厂应向谢远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谢远辉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情认定谢远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三个月,结合谢远辉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谢远辉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该款谢远辉受伤后已陆续领取,东星厂无需再另行支付。
综上所述,东星厂应当向谢远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73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市相城区东星粉沫涂装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远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人民币7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相城区东星粉沫涂装设备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谢远辉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有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为证,东星厂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4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东星厂主张按照5118元的6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情认定谢远辉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妥,东星厂要求将已支付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冲抵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星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相城区东星粉沫涂装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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