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与周谋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城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0672U。
法定代表人:郭先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谋相,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山泰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胜利新村3号楼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4456604。
法定代表人:姜秧明,总经理。
上诉人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渝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谋相、原审第三人昆山泰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泰博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榕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在上班时摔倒,实际上被上诉人在摔倒前双腿就存在问题。其伤情并非因上班时摔倒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谋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渝榕公司不予支付周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周谋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谋相于2013年12月29日进入泰博劳务公司,同日被派往渝榕公司上班,泰博劳务公司与周谋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给周谋相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7日周谋相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1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6日周谋相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016年6月2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三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三方确认周谋相支付医疗费1941.75元、鉴定费200元,周谋相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38.88元,并确认周谋相受伤前本人工资为每月4017元。周谋相承认其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周谋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博劳务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364.38元;5、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500元;7、医疗费1951.67元;8、渝榕公司对泰博劳务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3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博劳务公司在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38.88元、医疗费1941.7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1599.63元;二、驳回周谋相的其他请求;三、渝榕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申请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申请材料、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医疗费发票、医事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谋相在工作中受伤,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谋相系泰博劳务公司派遣到渝榕公司的员工,因周谋相所受伤害为伤残十级,泰博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周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4017元×7个月)。三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因泰博劳务公司未给周谋相缴纳社会保险,泰博劳务公司应向周谋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三方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38.88元、医疗费1941.75元、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渝榕公司系用工单位应对泰博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渝榕公司所称周谋相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膝关节损伤系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临床表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渝榕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博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38.88元、医疗费1941.75元、鉴定费200元。二、渝榕公司对泰博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渝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第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而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收到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其不服认定结果的救济权利,但上诉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且未有证据证明进行性肌营养不良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导致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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