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润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童丽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29:1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2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润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东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9874244P

法定代表人:刘成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丽珍,女,199312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阶,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仓润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润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丽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畅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实际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过工伤医疗保险,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工伤医疗补助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童丽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童丽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丽珍于2015615日进入润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38日,童丽珍在工作中受伤。童丽珍受伤后,润畅公司于同年321日为童丽珍参加了社会保险。同年47日,童丽珍所受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1日,童丽珍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同年930日,童丽珍向润畅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612月,童丽珍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畅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5468元。该委于2017121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畅公司支付童丽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201638日至7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34.58元,并裁决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润畅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部门核算的童丽珍的三个一次性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金额均不持异议,并确认润畅公司已经支付或承担了童丽珍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润畅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润畅公司、童丽珍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六级伤残的基准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案中,润畅公司、童丽珍双方对仲裁部门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34.58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因润畅公司在童丽珍受伤时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童丽珍要求润畅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润畅公司支付童丽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201638日至7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34.58元,上述合计302402.58元由润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润畅公司与童丽珍的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润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才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因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仓润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