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明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凯、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28:4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5198

原告:昆山明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4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186884XU

法定代表人:陈功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凯,,19942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威猛路8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幸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明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420日、20174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明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明、被告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明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昆劳人仲(2017)第5094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凯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凯于20141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0141215日,被告王凯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此后双方协商赔偿75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20172月被告王凯违背和解协议,再一次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故仲裁所作裁定不符合双方此前约定。另外,被告王凯伤残鉴定为十级,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之间相隔一年之久,不符合逻辑,且被告王凯受伤时间虽然为2014年,但是工伤鉴定时间为20169月份,应当按照2016年最新的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王凯辩称,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王凯是在201412月份受伤,但其鉴定日期为20169月份,中间有工伤赔偿标准的变动,同时,在接近2年的时间内,被告王凯并未及时做鉴定,故应当适用新标准。同时,被告王凯系原告的派遣员工,相关劳动关系均在原告处,被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告和被告王凯所签订的协议,双方已经处理完毕,故被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再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凯于201412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王凯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将被告王凯派遣至被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1215日,被告王凯在工作中受伤,同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凯各项赔偿金共计7500元。201562日,被告王凯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924日,被告王凯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另外,被告王凯受伤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王凯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121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与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被告王凯发生工伤事故并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受伤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王凯的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本院结合被告王凯的工作岗位,按照社平工资的60%作为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被告王凯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7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金额为21495.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王凯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受伤之日即20141215日,且被告王凯自此之后也确未继续工作,故本院对该解除时间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文件所规定的相关标准,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463.2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关于原告和被告王凯曾签订的赔偿协议,在未经工伤认定前,被告王凯无法预见其应得的合理赔偿金额,且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法律义务不得通过约定而免除,故原告仍然应当按照本院上述认定数额进行赔偿,但由于协议载明的7500元已经支付,故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王凯三项工伤赔偿待遇共计103048.8元。关于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关于交通费,被告王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就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明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4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后,合计还应支付103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昆山明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凯鉴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山明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