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法与周金连、朱志军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2801号
原告:李文法,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泉、李平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金连,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锋,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军,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唐火男,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法与被告周金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朱志军、唐火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泉、被告周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锋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唐火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雪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朱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14000元、医疗费5746.4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1328.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经人介绍去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上班,任抬板工;2014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
被告周金连辩称,1、被告周金连已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基础设施已转让给被告朱志军,转让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并于2014年1月1日前将所有机器设备及基础设施交付给被告朱志军;被告周金连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的执照在2015年2月9日注销,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与周金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金连的诉请。2014年1月1号以后上述场地及设备已经由被告朱志军对外出租,承租人是谁我方不清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起在上述场地上班,被告周金连根本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双方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朱志军未作答辩。
被告唐火男辩称,1、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厂,该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告发生工伤时,该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参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即使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后来注销了,依照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业主即被告周金连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2015年3月24日,被告唐火男注册相城区谷里木材加工场,原告从来没有来上班过,原告与唐火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对唐火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乙方从事抬板工工作,工资协商。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1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单位名称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2014年10月25日,李文法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物体打击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大附属瑞华医院于2014年10月25日诊断为左示指砸伤,并认定李文法的左示指砸伤属于工伤。2015年9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相第00752号)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李文法左示指砸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以被申请人周金连用工主体不合格为由,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6)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周金连从2009年起租用被告朱志军名下的房屋开办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双方于2013年12月达成协议,被告周金连将加工场所有机器设备及基础设施转让给被告朱志军,转让价款为198.6万元,并于2014年1月1日交付设备和基础设施,被告朱志军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价款。并约定由被告朱志军直接支付被告周金连所借案外人的欠款,并扣除被告周金连所欠被告朱志军租金,被告朱志军实际应支付被告周金连设备和设施转让款58.6万元,应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后因被告朱志军未按约履行协议,被告周金连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相渭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朱志军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周金连转让款58.6万元。
再查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金连,于2009年3月24日核准开业,于2015年2月9日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相城区谷里木材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火男,于2015年3月24日核准开业。被告周金连在职期间未投保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仲裁决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及以之配套的买卖协议和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举证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发票14张、数额为5746.48元,另陈述受伤后共三次住院,第一、二次住院全部由被告唐火男支付,具体数额不详。第三次住院的住院记录,从2015年6月5号到6月17号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00元,有票据;门诊病历两本、病假证明书两份,证明第三次住院后开具病假三周;交通费票据82元,为治疗支出;另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有票据。原告另称,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均由被告唐火男现金发放;原告受伤后未上过班,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周金连与被告唐火男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否认关联性。被告唐火男陈述,其为被告周金连手下的管工,但对此无法举证;其确支付了原告一次住院的费用,但钱款来源于被告周金连;原告在职期间,确由其经手每月现金支付原告3500元的工资,但该数额是在原告每月上班30天的情况下的工资,且钱款亦来源于被告周金连。被告周金连对此否认,认为其与被告唐火男无任何关系,被告唐火男实际从2013年12月以后即冒用被告周金连的执照开始实际经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的公章应该为被告朱志军所提供。被告唐火男另陈述,其与被告朱志军在2015年3月签订协议,向被告朱志军租赁场地经营,并自行申领了相城区谷里木材加工场的执照、添置了部分设备和车辆,但明确对此协议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已由有权部门作出认定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被核准十级伤残,且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相应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可享受: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可予支持,该期间工资为14000元;医疗费5746.4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82元、鉴定费400元均由票据佐证,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贴6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工伤待遇无此项目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共应支付原告合计90128.48元。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登记在被告周金连名下;但根据被告周金连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周金连已于2013年12月将加工场的设备及设施出卖给被告朱志军,并已于2014年1月1日予以交付,按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朱志军系该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朱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朱志军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予以承担。被告周金连虽退出经营,但至原告工伤时尚未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南桥木材加工场注销,对此负有过错;有权部门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周金连据此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火男认可平时由其支付原告工资,在原告受伤后亦支付部分医疗费,但称其系被告周金连的管工,支付的工资均来源于被告周金连,但对此关系未提供证据,被告周金连亦不予认可;另被告唐火男称其与被告朱志军间存在协议,但拒不提供,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唐火男本人名下的相城区谷里木材加工场虽于2015年3月24日才核准开业,但被告唐火男在原告发生工伤时作为实际经营者亦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唐火男应与被告朱志军作为共同实际经营人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三被告应共同负担原告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应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连、被告朱志军、被告唐火男共同支付原告李文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医疗费5746.4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8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0128.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亦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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