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业海与刘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5194号
原告: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88号弘基财富广场3号楼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417328Y。
法定代表人:王加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曙东,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曙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唐曙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唐曙东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昆山威盛安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也由昆山威盛安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因此被告系与昆山威盛安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唐曙东辩称,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被告被派往中大包装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8月11日,中大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徐虹在出厂门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徐虹将被告摔伤。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裁决生效。2015年5月6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8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受伤害作出鉴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3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裁决:1.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19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3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伤前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为2977.24元/月,双方对于仲裁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亦无异议,即2016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既未在仲裁委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后起诉,也未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其行为与其主张不符,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并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受伤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9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金额为26795.1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所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鉴定费200元,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曙东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19日解除。
二.原告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曙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9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1995.1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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