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与许登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27:2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3657

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715室。

法定代表人:詹谷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登岭,男,19783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被告许登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被告许登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运输劳务,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双方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无社保关系,被告也不受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更无考勤考核记录,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曾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出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来院起诉。

被告许登岭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登岭系远征公司员工,远征公司未为许登岭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4823日,许登岭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许登岭还陆续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97日至1114日,该院陆续出具了三份连续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均为一个月。许登岭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远征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975元由许登岭自行支付。

20163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第[2016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登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4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089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许登岭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200元由许登岭支付。许登岭受伤后再没回远征公司上班。

嗣后,许登岭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远征公司支付20148月的工资7500元;3、远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3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0元)。2017228日,仲裁委出具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远征公司应向许登岭支付20148月工资6069.57元。2、远征公司应向许登岭支付医疗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55.17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42.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65.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29337.47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35407.04元。远征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许登岭。远征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驳回许登岭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远征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来院起诉。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于许登岭的工伤认定书,远征公司提起了行政复议,后远征公司不服行政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驳回了远征公司的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仲裁委出具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67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远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给付款项金额的计算没有异议,仅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远征公司还认为其在20151月还曾支付给许登岭3000元,仲裁裁决书未有涉及,要求在款项中予以扣除,许登岭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许登岭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远征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许登岭在仲裁申请中要求与远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远征公司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远征公司认为其与许登岭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许登岭于2014823日所受伤害系工伤,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登岭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许登岭工资6069.5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许登岭306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登岭医疗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55.17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42.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65.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变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29337.4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四、驳回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许登岭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被告许登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