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与石秋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2624号
原告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友翔路28号3幢、5幢、6幢、7幢、8幢。
法定代表人徐文中,总经理。
被告石秋马,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代理人马汉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虹伶,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畅和峰公司)诉被告石秋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中,被告石秋马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和峰公司诉称,2016年2月8日,被告石秋马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受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石秋马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其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其支付被告工伤十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疗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83841.28元;其不承担经济补偿金。
被告石秋马辩称,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另要求原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畅和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设立,被告石秋马于2014年5、6月入职原告畅和峰公司处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卫生院诊断为左手第4、5指骨骨折,当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此次治疗相应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1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2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因取内固定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12月30日日出院,期间在该院门诊复诊数次并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复诊1次,共花医药费7717.12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离职申明》,称由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至今未得到相应工伤赔偿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于次日送达原告。
后,被告因工伤赔偿待遇等引起的劳动争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7717.12元、住院伙食费610元、护理费50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465元、经济补偿金1326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药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经济补偿金7148.1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做出的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药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等均无异议,一致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82.72元。
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主动申请离职故不应由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解除劳动合同故应由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
对于被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8.8元,被告称其第二次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508.8元,第一次出院后门诊复诊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要求原告承担50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离职申明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石秋马于2014年5、6月入职原告畅和峰公司处,截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被告邮寄离职申明通知送达原告即2016年12月31日解除时,被告的工作年限已超过两年六个月不满三年,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82.7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48.16元。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药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均予认定。对于被告另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就此两项费用提出异议而诉至本院,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秋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药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经济补偿金7148.16元,合计人民币9098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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