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何克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4599、4922号
原告【(2017)苏0583民初4922号案件被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946356。
法定代表人:吴海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蓉,该公司员工。
被告【(2017)苏0583民初4922号案件原告】:何克领,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克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蓉,被告何克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55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14日在公司搬运工件中感到背部疼痛后去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6年4月1日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4月1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16944元及补缴社保金额不予认可。2、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53436元,对于被告仲裁所提出的医药费2426.32元为社保不予报销部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何克领辩称: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不认可,我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652元,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不认可,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在4922号案件中,我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两案的诉讼费。
被告【(2017)苏0583民初4922号案件原告】何克领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裁决被告2016年9月30日离职,判决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裁决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计算(94天),判决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19日(7个月),计发基数为4236元;3、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裁决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判决补缴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补缴基数为4236元;4、判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4个月,基数4236元;5、判决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4000元;6、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7、判决原告支付医药费2426.32元;8、判决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社保五险一金的差额按基数4236元补缴(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大部分是按1800元交纳);9、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按4236元计发;10、判决原告支付交通费1575元;11、判决原告支付通信费100元;12、判决原告支付住宿费1590元;13、判决原告支付打印费145元;14、判决原告支付刻录费30元;15、判决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生活费10200元;16、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53636元的本金利息(工伤保险单位于2016年11月25日汇款至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该款);17、判决原告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开具空头支票而产生的损失1000元;18、判决原告交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劳保鞋2双,工作服2套,手套42双;19、判决原告支付生日礼金50元;20、判决原告支付聚餐费300元;21、两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14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治疗到2016年10月19日。被告多次通过劳动所与原告调解,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8月4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0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3636元。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65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医药费2426.32元;4、按照4236元/月的基数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216元;6、交通费1575元;7、住宿费1590元;8、通信费100元;9、打印费145元;10、刻录费30元;11、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生活费91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242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216元、交通费与住宿费1000元,共计41586.32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4236元/月,个人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医事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现被告主张医药费2436.32元,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236元/月。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事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结合被告的平均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医药费,根据有关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42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36元,但是根据被告的工资水平,原告应当补足其差额6216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被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通信费、打印费、刻录费、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第1、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6、第17、第18、第19、第20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为被告在诉讼中新增加,因仲裁为劳动纠纷的前置程序,故被告在诉讼中新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另外,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克领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2元。
二、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克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三、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克领医药费2426.32元。
四、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克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216元。
五、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克领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六、驳回被告何克领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30元由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蓝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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