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巴文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3251号
原告: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312国道瓦浦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晋云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茹稼,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文勇,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与被告巴文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茹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工伤休息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待遇,且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的工资也已发放到位,原告无需另行支付。原告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26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6250元,其余赔偿金额依法判决;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文勇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进入原告处担任模具工工作。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压砸事故中受伤,受伤时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260元/月,2015年12月11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1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于2016年12月2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用为200元。原、被告对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称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受伤休息,2016年2月16日重回公司上班,一直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31日被告本人书面离职。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工资的情况,但原告认为该份明细不全面,未能体现出原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工资。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工资。后原告提供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0824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10824元。
最后查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6520元;4、支付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6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043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支付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2016年6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6250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260元每月,故原告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已支付其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824元、2016年6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6250元,由此,原告仍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56元。关于被告因工伤认定支出的鉴定费200元,因原告对此鉴定费无异议,故原告需支付被告鉴定费200元。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七个月的本人工作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此外,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巴文勇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巴文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巴文勇鉴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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