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朱玲与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220、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横泾村。
法定代表人:刘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玲,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上诉人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099、1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朱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即使真实且与工伤有关,也应由社保基金支付;2、朱玲受伤后未休假,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朱玲不属于享受高温费的工种范畴;4、朱玲在仲裁申请时未主张2016年4月生活费,仲裁裁决超过当事人申请,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1日解除,故生活费应计算至2016年7月1日。
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铭润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与食宿费5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18.27元、护理费9000元、2016年4月6日至5月5日工资4972.22元、2016年5月6日至7月5日生活费2912元、2015年6-8月高温费800元。
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朱玲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玲于2013年8月进入铭润公司任采购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铭润公司为朱玲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朱玲在工作中下楼时不慎踩空至左踝部扭伤,当日经张家港市妙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挫伤。伤后朱玲有持续门诊记录,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医嘱休息三月。铭润公司已支付朱玲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2.82元。
2015年11月26日朱玲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朱玲申请并于2016年2月3日认定朱玲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玲构成十级伤残。
朱玲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10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铭润公司支付朱玲停工留薪期工资25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71元、食宿费200元、高温费800元、2016年4月6日至7月5日生活费4368元,驳回朱玲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玲主张其住院3天,由于铭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申报工伤,要求铭润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铭润公司主张其不清楚朱玲治疗情况,且该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朱玲2015年12月8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待遇应由铭润公司承担。朱玲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与食宿费:朱玲主张其至上海治疗,要求铭润公司支付交通费371元、食宿费200元,但未提交食宿费票据。铭润公司主张其不清楚朱玲治疗情况、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该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该款应由铭润公司承担。朱玲未提交食宿费票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7.6个月。朱玲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72.18元,并提交了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7814.14元并非年终奖,而是报销款,对工资单不予认可,由于公司目前已歇业,故无法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铭润公司作为支付工资的义务方应对朱玲的工资收入承担举证责任,铭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玲提交的工资单实发数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7645.75元。
护理费:朱玲要求铭润公司支付3个月护理费计9000元。铭润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朱玲护理期以1个月左右为宜(累计),护理费为3000元。
高温费:朱玲主张其受伤后仍出勤,至2015年10月22日起休假。其工作岗位为采购,需要买菜、采购机械配件等,一直在室外工作,铭润公司应支付2015年6-9月高温费。铭润公司认为朱玲的工作只需在室内完成,不符合享受高温费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铭润公司未提交朱玲出勤记录,结合朱玲工资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朱玲2015年6-9月正常出勤。朱玲为采购员,铭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朱玲仅需在室内工作,原审法院确认铭润公司需向朱玲支付2015年高温费800元。
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工资及生活费:朱玲主张铭润公司未通知其公司歇业,要求铭润公司支付2016年4月6日至5月5日工资4972.22元、2016年5月6日至7月5日生活费2912元。铭润公司对2016年5月6日至7月5日生活费无异议,主张其公司2016年1月28日因停业遣散员工时朱玲亦在场,其已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获得公司停业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朱玲认可其2016年1月28日在场,但否认知道公司当日遣散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既然朱玲2016年1月28日在现场,其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停业。朱玲在铭润公司歇业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已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关于2016年4月6日至5月5日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铭润公司应向朱玲支付2016年4月6日至7月5日生活费436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支付朱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645.75元、护理费30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生活费4368元、高温费800元,合计36203.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朱玲、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357元,由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朱玲2015年12月8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待遇应由铭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令由铭润公司承担相应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一审中均已认可停工留薪期为7.6个月,朱玲也就其工资提供了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7645.75元并无不当。
关于高温费,朱玲为采购员,铭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玲仅需在室内工作,原审法院认定铭润公司需向朱玲支付2015年高温费8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生活费,朱玲仲裁申请时主张了2016年4月工资,仲裁认定的生活费与工资具有替代性,故未超过其仲裁请求;铭润公司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对仲裁认定的2016年5月6日至7月5日生活费无异议,故对其二审中提出的生活费应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铭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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