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林与张家港市峰灵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391号
原告:孙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峰灵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交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林与被告张家港市峰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峰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假肢费用555000元、假肢维护费185504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4.5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挡车工。同年6月1日,原告在工伤中被机器压伤左上肢,后经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上肢外伤属于工伤。同年10月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23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伍级伤残,可以安装前臂假肢。同年11月11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相关款项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峰灵公司辩称: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希望法院维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孙晓林进入峰灵公司工作,工种为挡车工。峰灵公司未给孙晓林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6月1日,孙晓林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杨舍分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峰灵公司支付。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晓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晓林伤残程度为伍级,可以安装前臂假肢。
2016年7月2日孙晓林从峰灵公司处领取了2016年4月的工资3000元,同年7月13日孙晓林又向峰灵公司借款5万元,峰灵公司已支付孙晓林工伤待遇500元。
2016年11月12日,孙晓林通过EMS向峰灵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峰灵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保、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解除与峰灵公司的劳动合同。次日,该邮件被峰灵公司签收。
2017年1月17日,张家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峰灵公司支付孙晓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8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46.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扣除峰灵公司已支付的35500元(借款5万元+已支付的工伤待遇500元-仲裁委支持的假肢安装费15000元),峰灵公司尚应支付340029.39元。孙晓林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阶段,双方一致确认孙晓林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双方已于2016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孙晓林还提供了其工资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峰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了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3447元、495元、3422元。
仲裁阶段,孙晓林还提交了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假肢证明》与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公司为孙晓林配置了国产普及型前臂功能假肢,价格为55000元,使用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孙晓林据此要求峰灵公司支付假肢安装费555000元[(82.16-40)÷4×55000元-峰灵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假肢维护费185504元[(82.16-40)×55000元×8%]。峰灵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15000元。
审理中,孙晓林与峰灵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并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孙晓林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峰灵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双方争议在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以及孙晓林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价值维护费、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孙晓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孙晓林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结合2016年7月2日孙晓林从峰灵公司处领取2016年4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经核算,孙晓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54.67元[(3447元+495元+3422元+3000元)÷3]。故孙晓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鉴于孙晓林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双方一致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孙晓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184.06元(3454.67元/月×1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46.02元(3454.67元/月×4.5个月)。
关于孙晓林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孙晓林主张3240元(住院27天×120元/天),峰灵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孙晓林未能提交治疗期间由谁护理的证明,则按本地护工收入水平100元/天计算护理标准,现孙晓林主张其住院27天1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认定护理费为2700元。
关于孙晓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晓林主张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峰灵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认为,孙晓林主张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
关于孙晓林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孙晓林安装的假肢为国产普通型,已发生的假肢安装费55000元有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凭,该费用应由峰灵公司承担。孙晓林作为工伤职工,有权与峰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峰灵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工伤待遇之后,无需要再向其支付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
关于孙晓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峰灵公司未能给孙晓林缴纳社会保险,而其邮寄给峰灵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也表明了该情况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峰灵公司应向孙晓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孙晓林在峰灵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根据孙晓林在峰林公司工作的年限8个多月,峰灵公司应支付孙晓林按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3454.67元。
综上,峰灵公司应支付孙晓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8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46.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假肢安装费55000元、经济补偿金3454.67元,合计435234.75元,扣除峰灵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500元以及孙晓林向该公司的借款5万元,峰灵公司尚应支付孙晓林384734.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峰灵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晓林384734.7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孙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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