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英与吴江市康马织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38:4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2988

原告任秀英,女,19833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康马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镜荡。

法定代表人王志康。

原告任秀英与被告吴江市康马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马织造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马织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秀英诉称:20153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做倒筒操作工,201541日,原告发生工伤,至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部分治疗费用)。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申报工伤,拒不支付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故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申报工伤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现原告不服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27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原告因此次工伤从20154月份连续治疗到20172月份,共计23个月,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停工留薪工资已酌情主张了10个月,而仲裁部门未结合病历相关材料和原告受伤害的严重程度,只支持8天的停工留薪工资,系与事实情况不符,事实查明不清,且原告因此次工伤产生后续医疗费947.0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合计200947.05元,其中医疗费947.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000/*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马织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任秀英系康马织造公司员工,康马织造公司没有为任秀英缴纳社会保险。201541日,任秀英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嘉兴市中医医院,并被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任秀英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49日,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该院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带药;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如有红痛不适等情况及时复诊。201691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任秀英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10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任秀英所受左眼外伤构成伤残捌级,任秀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20161118日,任秀英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任秀英与康马织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康马织造公司支付任秀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67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58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2017221日仲裁委裁决任秀英与康马织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康马织造公司支付任秀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640元,并返还任秀英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任秀英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任秀英于2016111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医疗费2000元,但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因此次工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总计947.05元。

又查明,任秀英与康马织造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就任秀英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金额为每月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仲裁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康马织造公司在原告任秀英受伤时未为原告任秀英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任秀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康马织造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秀英之伤经评定达八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原告任秀英遭受工伤事故后,于2016111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被告康马织造公司应向原告任秀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对于原告任秀英支付的医疗费947.05元,被告康马织造公司应当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任秀英虽未提交除出院记录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任秀英的伤情、受伤部位、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任秀英停工留薪期期限为4个月,因此,被告康马织造公司应支付原告任秀英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4000*4)。对于仲裁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原告任秀英无异议,被告康马织造公司未针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康马织造公司应支付原告任秀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6947.05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秀英与被告吴江市康马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1118日解除。

二、被告吴江市康马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秀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6947.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秀英负担1元,由被告吴江市康马织造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所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张白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