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刘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通关坊28-40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麟,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双方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务工合同书》,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建立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保安公司支付刘军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刘军答辩称:刘军在保安公司工作的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的实际特征。本案刘军就其伤情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保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劳动部门也据此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伤的事实。请求尽快判决。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安公司无须补刘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05120.4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保安公司与刘军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刘军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5年1月1日,保安公司与刘军签订《劳务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招用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刘军在职期间,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9日,刘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日经苏大附一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2015年7月3日,保安公司为刘军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5]第00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军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第00324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刘军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刘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刘军受伤后,保安公司正常发放刘军工资至2015年5月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军因工伤赔偿一事,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72.5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24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8041.25元。2016年7月26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补发刘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2元。保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中,保安公司与刘军一致确认:刘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5元/月,2016年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劳务工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鉴定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军所受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柒级伤残。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刘军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刘军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军为工伤柒级伤残,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刘军的受伤时间以及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刘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仲裁委认定刘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920.4元(5118元/月×60%×1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军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刘军为工伤柒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00元。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刘军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刘军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保安公司向刘军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份止、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刘军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事实,保安公司应当向刘军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刘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5元/月,劳动仲裁委认定刘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32元(2195元/月×8个月+2195元/月÷21天×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劳动仲裁委对刘军的该项主张并未支持,且刘军亦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2元,以上合计22435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保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公司未为刘军缴纳社会保险,刘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安公司承担。刘军从事的工作为保安服务,系保安公司的主营业务,保安公司按月发放刘军工资,保安公司具有管理、指挥及监督刘军的职权,双方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务工合同书》是保安公司为了规避用人单位法律责任而签订的,一审判决保安公司承担刘军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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