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月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11835号
原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沈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月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公司)与被告沈月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平及徐慧、被告沈月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钢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2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其余无需支付给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职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在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在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余工伤待遇理应由社会保险基金赔付。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为此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沈月兴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决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沈月兴进入原告沙钢集团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沙钢集团公司为被告沈月兴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6日,沈月兴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当日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为:摔跌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锁骨骨折。沈月兴住院期间,原告沙钢集团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沈月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出勤,与原告沙钢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
2016年2月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0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沈月兴所受左肩部、左胸部外伤属于工伤。2016年4月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张)第007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沈月兴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沈月兴支付。
沈月兴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支付沈月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42.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4181.54元。2016年10月11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沙钢集团公司支付沈月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2804.1元;二、沙钢集团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被告沈月兴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沙钢集团公司对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仅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余应由社会保险基金赔付。故原告沙钢集团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沈月兴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沙钢集团公司需支付被告沈月兴停工留薪期工资5298.4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有关被告沈月兴的各项工伤待遇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鉴于被告沈月兴无法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获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理赔,相应费用理应由原告沙钢集团公司承担。原告沙钢集团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月兴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月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2804.1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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