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诚晟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晓芹、张颖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7099号
原告:苏州市诚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芹,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张颖,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张树松,男,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诚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公司)与被告张晓芹、张颖、张树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晟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长华、被告张晓芹、张颖以及被告张晓芹、张颖、张树松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金余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按工伤标准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金余于2016年2月20日至我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6年5月11日上午七点多,张金余换好工作服后,在走到工作岗位上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我公司认为张金余死亡系自身疾病造成的,发病时尚未工作,也未到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按工伤待遇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张晓芹、张颖、张树松共同辩称:我们认为张金余的死亡属于工伤,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了张金余的死亡属于工伤,同时也有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如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死者仍在殡仪馆,没有火化,因此必然产生相应的尸体保管费,此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金余于2016年2月20日至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5月11日,张金余在车间突发病症,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6月7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金余的死亡视同工伤。后三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3089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和张金余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000元。该案经仲裁委审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1、诚晟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0891.5元;2、诚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900元;3、支付张树松2016年6月至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8元,自2016年8月起、按照每月1004.4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死亡××(××后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公布的有关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相应调查支付标准);3、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张树松是张金余的父亲,张晓芹是张金余的妻子,张颖是张金余的女儿。在张金余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张晓芹支付了2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张金余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条和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户表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尽管原告认为张金余之死亡不是工亡,但经有权机构认定张金余之死亡视同工亡,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0891.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54791.5元。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6347915元。关于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当支付尸体保管费的问题,该请求属于诉讼请求而非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张树松于1939年出生,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供养亲属,因此原告应按张金余工资的30%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查,张金余的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仲裁裁决书第3项裁决的金额并未超出张树松依法应获得的金额,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张树松2016年6月至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8元,自2016年8月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张树松死亡时止。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市诚晟工贸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市诚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晓芹、张颖、张树松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4791.5元。
三、原告苏州市诚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树松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张树松死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诚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柏安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凤娟
- 上一篇:荣兴(太仓)钢丝绳有限公司与金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 下一篇: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月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