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与卢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5:4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5301

原告: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04740

法定代表人:庄鸣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苏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199912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被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生活费10236元、医疗费193.54元、鉴定费2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0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卢某辩称,1、被告并没有谎报年龄;2、由于原告已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被告已经按时到达南京鉴定的现场,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跟被告讲,被告的伤情不能再鉴定,按照相关规定只能鉴定一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1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1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61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64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符合十级。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因对伤残级别存有异议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520日受理了再次鉴定申请,本院对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征询函,要求书面回复再次鉴定结果及相关书面依据。该委于20161216日作出书面答复如下: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的劳动能力鉴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另查明: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第五条: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指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又查明:被告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960元。

再查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2.生活费15354元;3.交通费500元;4.医疗费193.54元;5.鉴定费2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生活费10236元、医疗费193.54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589.5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受理通知书、再次预约信息回单、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伤申请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61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64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这一结论为最终结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法用工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原被告针对被告的医疗期并未达成一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医事证明书,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确认被告的医疗期为2014126日至201525日。经本院计算,原告需支付被告生活费10236元。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696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需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故原告需予以报销。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对医疗费193.54元予以确认,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某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生活费10236元、医疗费193.54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7758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钱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