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可自愿随意定吗?
2018-11-13 06:53:2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案情梳理】2015年5月,被告安某向原告姜某借款30000元,月息三分,2015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本金30000已给付完毕,但是借款的利息一直未给付,现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安某给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
【法院认定】截至开庭前,被告安某已将3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利息未给付,被告安某理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姜某现要求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已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线三区间: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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