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6886号
原告:罗立天,男,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岑玲意,女,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8351521D。
法定代表人:朱纪珉。
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7436783P。
法定代表人:陈尚鹏。
被告: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青安路958号A-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887573421。
法定代表人:陈尚生。
原告罗立天、岑玲意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天、岑玲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立天、岑玲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16日起连续三年每年在6月16日支付给原告该商铺租金66940元和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16日起连续三年每年在6月16日支付给原告商铺租金人民币66940元的租金和延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熟海民初字第00654号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判决被告2015年6月16日应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经苏州中院二审裁定后强制执行,但至今没有收到租金;(2016)苏0581民初7003号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判决被告2016年6月16日应支付原告第二年租金,经强制执行仍没有收到租金;2017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第三年租金,但未支付。原告在2009年12月16日购买商铺时,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和销售经理都再三承诺是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租十年,只是要以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并称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分公司,实质上是同一个公司,原告以明显高于市场价购买了商铺,签订了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原告认为该份租赁合同是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行使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售卖商铺的权利与原告签订了《OUTLETS签约确认单》,证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用可以互相替代的做法欺骗原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而商铺销售额达7亿元,如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诺包租十年,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原告与其他业主不会签订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促销商铺时,存在多起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他业主共同签订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的情况。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时,手续均是由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的。原告购买商铺至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将商铺交付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无权处分;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明知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权而接受商铺,属于恶意串通。原告从网络得知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奥特莱斯的商铺是由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整体经营管理的,当分公司无力支付租金时,理应由母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来承担。
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复印件;2、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告罗立天、岑玲意(甲方)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委托标的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的铺面为位于常熟市××号商业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66.41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为32.242平方米。二、委托权限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乙方在委托期内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招商租赁经营权、转租并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向租赁户收取租金权等。在委托期间,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租赁经营活动和租赁户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乙方有权自行确定、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布局及经营模式;在本协议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甲方如需出售、租赁或委托他人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承租及经营权。……三、委托期限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计算回报收益的期限为十年。自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即委托乙方租赁经营,前六个月即2009年12月16日始至2010年6月16日止为给予租赁户装修的免租金期,此期间内甲方不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免租金期到期之日起算的十年即2010年6月17日始至2020年6月16日止甲方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四、委托经营回报收益委托租赁经营期间,乙方按以下方式计算,作为甲方的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由于乙方要在市场培育期间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人力费用等,甲方同意商铺前五年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委托乙方经营回报收益由合同第六年起开始按每年¥66940元(人民币陆万陆仟玖佰肆十零元整)支付给甲方,支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16日。支付方式为:乙方将甲方的回报收益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汇单和税票用挂号信回寄给甲方。第一次支付的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后五年一年一支付。……七、违约责任1、委托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提前单方终止协议,否则提前终止协议一方应向对方按尚未履行的协议期间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标准按每年固定收益¥66940元(人民币陆万陆仟玖佰肆十零元整)计算,由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2、无论何方违约,除按本款第一条承担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须一次性赔偿对方违约金¥334700元(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柒佰零拾零元整)。……十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罗立天、岑玲意与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罗立天、岑玲意向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B1幢206号房屋。2010年1月23日,罗立天、岑玲意取得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B1幢20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66.41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服务,该房屋为罗立天、岑玲意共同共有。
再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罗立天、岑玲意起诉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判决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立天、岑玲意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商铺租金66940元并以6694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准许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6年6月29日,原告罗立天、岑玲意起诉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判决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立天、岑玲意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商铺租金66940元并以6694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罗立天、岑玲意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一次支付租金收益的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之后五年于每年的6月16日支付租金收益66940元,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的租金人民币66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租金确会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以66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罗立天、岑玲意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连续三年在每年的6月16日支付当年租金人民币66940元,而《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租金为一年一支付,之后的租金给付日期尚未到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负有给付租金义务的为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罗立天、岑玲意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立天、岑玲意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的商铺租金66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二、驳回原告罗立天、岑玲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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