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郭某于2011年8月通过公开招聘至被申请人某中学工作,签订了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郭某在某中学工作期间,一直担任班主任,早晚自习期间郭某作为班主任跟班,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突发状况。合同到期郭某不再续签,郭某多次就加班费等问题与学校协商,均未果。后郭某申请仲裁,要求某中学支付加班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针对郭某早晚自习跟班是否为加班有如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郭某早晚自习跟班是加班行为。郭某早晚自习跟班是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在此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本质相同,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依照加班来认定。
观点二:郭某早晚自习跟班不是加班,是值班。是否应当认定为加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工作任务。郭某早晚自习跟班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不同于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教育教学工作,故应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
泗洪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采取合议庭形式开庭审理,认为郭某早晚自习跟班是值班行为,非加班行为,对郭某要求某中学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直接界定“加班”这一概念,仅在如何支付加班工资的法条中间接地对“加班”进行了解释。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本案中,早晚自习期间郭某作为班主任跟班,主要是维持班级秩序,预防班级发生突发状况,这与郭某作为教师日常所从事的教学工作内容有很大不同,工作强度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教学工作,不应视为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不应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加班待遇。
加班与值班的最大区别是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完成的工作是否属于正常工作的范畴,如果属于就是加班,反之就是值班。因此,郭某早晚自习期间跟班行为非加班行为,系值班行为。本案中,由于郭某跟班早晚自习系值班行为,因此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郭某要求某中学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常因混淆加班、值班问题发生争议,故用人单位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将“加班”和“值班”的区别和待遇标准做出说明,从而避免出现类似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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