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10160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顾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被告离家,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给本院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原、被告间在家庭经济琐事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遇事加强沟通,被告早日回归到家庭的怀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黄文辉
人民陪审员 张跃平
人民陪审员 史炳源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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