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2023号
原告:张某1,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程某,女,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及被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各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对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离婚。
被告程某辩称:与原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决定同意离婚。由于自己老家在安徽,且居无定所,工作、生活没有着落,原告家在城市,家里经济条件优越很多,所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要求女儿归原告抚养,自己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5年12月起离家与原告分居。2018年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自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张某2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审理中,原告申报自己原在工厂上班,月收入5000元,刚刚辞职。自己名下没有房产,平时与女儿居住父亲名下的房屋,现因父亲欠债房屋被法院查封即将被拍卖,与女儿面临居无定所,无法生活。被告申报自己没有工作,名下无房产,因身体不好,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原告不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程某的婚姻关系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已满2年,且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孩子的成长环境、一直由原告抚养的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1与程某离婚。
二、张某2由张某1抚养,程某自2018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于每年的7月底付清当年度的全部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1、程某各负担60元。该款已由张某1垫付,程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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