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弟,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鑫,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巧女,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秀。
上诉人余小弟因与被上诉人王长鑫、沈巧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小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于小弟原计划将涉案房屋出售后置换面积较小的房屋,差价用于安度晚年。由于房价迅速上涨,原合同价格无法买到面积较小的房屋,余小弟第一时间告知了王长鑫和沈巧女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王长鑫、沈巧女辩称,余小弟以唯一住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王长鑫、沈巧女自愿向余小弟补偿8万元,余小弟可以用于购房或租房。
王长鑫、沈巧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小弟交付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施工编号为51号楼201室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王长鑫、沈巧女与余小弟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王长鑫、沈巧女购买余小弟位于昆山市××市镇××室(施工编号)的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41.1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652000元。首付定金32000元(王长鑫、沈巧女已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向余小弟支付定金32000元),第二笔房款270000元交房当日付给余小弟,第三笔房款100000元于交房后第六个月底前支付余小弟,第四笔房款250000元于余小弟将产证办下来,王长鑫、沈巧女向银行贷款给余小弟,双方约定最晚产证下来拆迁协议满二年后三个月内过户。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昆山市××市镇××室(施工编号)的房屋为余小弟拆迁所得。
再查明:王长鑫、沈巧女同意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的基础上额外补偿余小弟80000元。
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动迁房选购确认清单、动迁房订购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长鑫、沈巧女与余小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余小弟所提到的自身特殊情况和房价过快上涨并不是其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事由。另外,王长鑫、沈巧女已经将过户时应当支付的270000元和额外补偿余小弟的80000元打入法院账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王长鑫、沈巧女要求余小弟履行交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余小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昆山市××市镇××室室(施工编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1.18平方米)交付给王长鑫、沈巧女。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余小弟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余小弟确认已经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
本院认为:2016年1月4日王长鑫、沈巧女和余小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现已具备交付条件,王长鑫、沈巧女愿意在合同约定的交房当日支付27万元基础上另补偿余小弟80000元,并已将350000元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余小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余小弟上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小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余小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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