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系陈许梅配偶。
上诉人赵智因与被上诉人陈许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智通知陈许梅及早过户,但陈许梅拖延至2016年9月2日,并要求赵智在已准备好的《协议约定书》上签字,赵智迫于陈许梅不签字就不过户的威胁,不得已而签字,在陈许梅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其内容为赵智负义务,陈许梅享权利,应属于可撤销合同。
被上诉人陈许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赵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4800元(4个月占用房屋使用费);3.判令原审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从茗景苑120幢504室迁出;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二、三项为: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0800元(6个月占用房屋使用费);3.判令原审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前从茗景苑120幢504室迁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审原告赵智(购房人乙方)、原审被告陈许梅(售房人甲方)、昆山市星峰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茗景苑120幢504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7.59平方米,车库8.44平方米,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星峰提供中介,房屋成交价为600000元,乙方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给甲方定金100000元(购房定金可冲抵房款),乙方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房屋价款150000元并及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乙方在2016年10月贷款到账日付清房款余额,甲方交付房屋,其他事项约定:首付定金100000元(7月10日-7月16日),到交易中心签委托协议付150000元,其余350000元贷款到账一次性付清,精装修电器家具除二张床,其余全部送购房人。2016年7月25日,原审原告赵智(乙方买方)、原审被告陈许梅(甲方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并约定了,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甲方应于2016年10月26日前腾空该房屋并交给乙方。
2016年7月25日,原审原告赵智(买进方乙方)、原审被告陈许梅(卖出方甲方)与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资金受托方丙方)签订《昆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120#504室031室,建筑面积87.59+8.4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将首付款100610元存入丙方的托管账户,同时乙方还同意将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的房屋贷款350000元存入丙方的托管账户,…….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之后,原审原告赵智向苏州工业园区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代为发放贷款3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36年8月21日止,原审原告赵智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2016年9月2日,原审原告赵智(购房人)、原审被告陈许梅(售房人)、昆山市星峰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协议约定书》一份,约定,一、经买卖双方约定,2016年9月2日上午10点准时到房产交易中心120#50办过户,如到时不按时到场过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人承担;二、过户后领取委托款,到账贷款大约到10月上旬,在9月15日卖房人急着要400000元买房,购房人同意由卖房人想办法去借高息贷款400000元,时间20-30天(利息5000-10000元),由赵智支付,剩余400000元本金由吴小平在领取委托款与贷款时直接归还,不得有误。三、双方同意过年后2017年2月底吴小平把房交给购房人赵智,仍要用房月租1000元。
另查明,昆山市玉山正茗景苑120号楼504室,产权登记人系原审原告赵智,房屋建筑面积87.59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今原审被告陈许梅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昆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公积金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书、产权证及原原审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对过户时间、领取贷款方式时间、交房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又签订了《协议约定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书》内容系双方磋商后的结果,且内容并无不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在原审原、被告双方及中介公司参与的情况下签订,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故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欺诈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约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根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9月22日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现产权人系原审原告赵智,原审被告陈许梅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根据协议约定,原审被告陈许梅应于2017年2月底把房交给原审原告赵智,仍要用房月租1000元,现交房期限已过,原审被告陈许梅理应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审原告赵智,并支付原审原告延期交房的租金,现原审原告给予原审被告陈许梅一定的搬家时间,要求原审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前搬出涉案房屋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原审被告陈许梅应向原审原告赵智支付迟延交房的房屋租金,以1000元每月计算至原审被告陈许梅实际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许梅于2017年4月22日前从昆山市玉山正茗景苑120号楼504室中搬出并将房屋交还赵智。二、陈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智逾期交房租金(以1000元每月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陈许梅实际搬出之日止)。三、驳回赵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许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协议约定书》系双方在中介公司参与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协议内容系双方磋商后的结果,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陈许梅欺诈胁迫、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约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闵悦
- 上一篇:姚文忠、赵惠芬与陈巧珍、石巧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 下一篇:孙启康与仲宝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