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映洁,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巍,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宴,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再审申请人王映洁因与被申请人郑巍、付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映洁申请再审称:(一)郑巍与付宴是夫妻。2016年10月17日,王映洁与郑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映洁向郑巍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共65.6万元,王映洁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郑巍答应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付房屋,王映洁于2016年10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17.6万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余款于银行发放贷款后付清。王映洁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加上相关费用已支付66万余元,但郑巍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21日前交付房屋及结清水、电、物业费等相关欠款,郑巍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定王映洁应于郑巍尾款到账同时交接房屋,该事实未经王映洁同意,系郑巍一方之词。且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明确,郑巍、付宴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向王映洁交付房屋。但至王映洁申请再审之日,郑巍、付宴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映洁。(二)郑巍、付宴未按时办理交接房屋的手续,且他们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有严重质量问题,王映洁为此支付房屋设施、设备的安装、修理费用,以及差旅费用、在外的房租费用等共计3万元。因此,剩余的1万元房款应作为王映洁损失的押金。综上,王映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共签订两份合同,2016年10月1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6年10月21日《存量房买卖契约》。2016年10月21日《存量房买卖契约》虽然签订时间在后,但该合同中,对于过户时间、双方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重要条款,均无明确约定。原审中,郑巍一方主张2016年10月21日《存量房买卖契约》是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王映洁并未提出异议,且以郑巍一方违约为由,明确要求按2016年10月1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在书面再审申请书中,王映洁也明确,其已按照2016年10月1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但郑巍一方未按该合同约定交房,构成违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较2016年10月21日《存量房买卖契约》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房屋买卖应以2016年10月1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并无不当。
2016年10月1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无王映洁所称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付房屋的约定,而是载明:尾款46万元以银行的形式付给郑巍,(尾款)银行贷款到王映洁账户同时交接房屋。根据原审中郑巍一方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以及王映洁在原审及审查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交付购房尾款之前,王映洁已经自行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门锁,并与郑巍一方协商一致,就涉案房屋中的相关设备进行了拆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巍、付宴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对其要求王映洁继续支付购房余款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王映洁所称郑巍、付宴未按约结清的涉案房屋水、电、物业费等相关欠款,由于原审判决未作处理,本案不予审查。王映洁所称因郑巍、付宴未按时交付房屋,且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导致其产生的安装、修理费用、差旅费用、房租费用等相关损失,其虽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但未按期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本案亦不予审查。
综上,王映洁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映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一鸣
审判员 张蓓
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文洁- 上一篇:肖星、祁敏杰与李美仙、冯笛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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