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6231号
原告:张锡堂,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锡堂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锡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076.75元/月、生活护理费2410元/月,今后原告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原告今后康复治疗的医药费由原告凭发票至被告处报销。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1998年入被告处工作。1998年9月4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1999年6月2月被鉴定为职工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遂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至2016年8月,原告的前述两项待遇分别为3137.37元/月、1900元/月。2016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现每月退休金为996元。要求被告补足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经营困难,无力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4日张锡堂在张家港市华夏热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热镀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至双下肢处伤性截瘫,1999年4月1日张家港市劳动局认定张锡堂属因公受伤。同年6月2日张家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锡堂构成职工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张锡堂受伤时未参加社会保险,2000年8月27日张锡堂与华夏热镀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张锡堂的工伤待遇作出约定;2006年9月30、2009年7月30日张锡堂与华夏公司签订《调资协议书》。至2016年8月华夏公司每月向张锡堂支付伤残津贴3137.37元、生活护理费1900元。2016年8月17日张锡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自2016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996元/月。
张锡堂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要求华夏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续医疗费。2017年5月31日因其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锡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张锡堂放弃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华夏公司对张锡堂的主张无异议,但表示其无力履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华夏公司在张锡堂发生工伤事故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致张锡堂无法自工伤基金中获得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张锡堂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及生活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华夏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锡堂放弃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锡堂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22844.25元、生活护理费26510元,合计49354.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被告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向张锡堂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076.75元/月、生活护理费2410元/月,于每月28日前履行。今后的调整按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的方案执行(扣除原告张锡堂领取的养老金部分),直至原告张锡堂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条件消失。
如果被告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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