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仁国,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秦仁国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仁中,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秦仁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于2016年底至2017年初间,经预谋后假借可以帮被害人杨某1、邹某“捞人”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邹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及硬中华香烟2条、茅台白酒2瓶。案发后,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向被害人杨某1、邹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初间,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经预谋后假借可以帮被害人杨某1、邹某“捞人”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1、邹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及硬中华香烟2条、茅台白酒2瓶。
2018年1月3、4日,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于1月4日离开派出所。同年1月23日,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再次到案,于次日离开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向被害人杨某1、邹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杨某2、吴某的证言笔录,转账回单、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机票,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秦仁国、秦仁中分别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4天、2天),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仁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秦仁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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