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与许新然、曹国春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8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开发区百家荡。
法定代表人:淡炎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然,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春,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艳云,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许新然,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系被上诉人曹某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立,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曹玉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曹玉新死亡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曹国春、齐艳云享受抚恤金待遇缺乏依据;一审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曹玉新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判决错误。
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共同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用由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新然系曹玉新(已故)配偶,曹国春系曹玉新父亲,齐艳云系曹玉新母亲,曹某系曹玉新女儿。
曹玉新于2013年9月18日驾驶苏E×××××号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苏E×××××号罐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万安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韩红波,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曹玉新为韩红波雇佣驾驶员,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业务。
2014年8月28日,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作为曹玉新的近亲属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要求确认曹玉新与万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30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曹玉新系韩红波个人雇佣,与万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的申诉请求。
2014年9月16日,许新然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9日,该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曹玉新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万安公司对此不服,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5日,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要求万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36704元、丧葬补助金33480元。2016年5月24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安公司支付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支付曹国春、齐艳云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200元/人,并从2016年5月份开始按月支付曹国春、齐艳云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人,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支付曹某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200元,并从2016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曹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直至曹某年满18周岁为止,若今后政府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万安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万安公司提供由许新然签字的“收条”两份,系为韩红波于曹玉新死亡后支付的前期费用15000元和曹玉新工资13400元。该收条下方由万安公司一方手写注明“据韩红波反映上述工资系曹玉新2013年春节后半年工资”,为此万安公司主张曹玉新的每月工资并非为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于仲裁时主张的每月4000元。
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提供(2014)昆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000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家庭人员情况户籍证明表、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0号仲裁裁决书、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94号行政判决书、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仲裁裁决书、收条、挂靠协议、(2014)昆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曹玉新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并结合曹玉新为韩红波个人雇佣,韩红波与万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事实,万安公司应该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应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曹玉新于2013年死亡,而2012年度苏州地区丧葬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4802元,故万安公司应支付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丧葬补助金28812元(4802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应由万安公司支付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万安公司主张被告曹国春、齐艳云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对此,万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曹国春、齐艳云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曹国春、齐艳云作为曹玉新的父母,即使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但并不能免除万安公司法定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许新然作为曹玉新的配偶,但因其未满50周岁,不符合供养条件。曹某作为曹玉新的子女,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条件,故应由万安公司支付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供养亲属抚恤金。
关于曹玉新每月工资标准,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主张为每月4000元,但并无证据佐证,而万安公司主张曹玉新半年度工资13400元,同样无充分证据佐证。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559元/年的统筹标准,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主张4000元/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认可,故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应为1200元/月。经核算,万安公司应支付曹国春、齐艳云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200元/人,并从2016年5月份开始按月支付曹国春、齐艳云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月/人。万安公司支付曹某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200元,并从2016年5月份开始按月支付曹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月,直至曹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若遇今后政策调整,均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国春、齐艳云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200元/人,并自2016年5月开始按照12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曹国春、齐艳云供养亲属抚恤金,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三、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200元,并自2016年5月开始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曹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曹某年满18周岁,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玉新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万安公司未为曹玉新缴纳社保,故曹玉新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万安公司承担。现万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曹国春、齐艳云有生活来源,万安公司主张曹国春、齐艳云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且万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玉新生前月平均工资不足4000元,一审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同岗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曹玉新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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