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JIMMY PRESLEY SHARP(夏杰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13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605E室。
法定代表人:PaoloAlessandroTavolato,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男,1969年3月16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XXXXXXXXX,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JimmyPresleySharp(以下使用其中文名夏杰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被上诉人夏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杰民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就案涉《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过程,夏杰民多次陈述不一,且就主张的签订时间与鉴定结论不符;2、鉴定结论仅记载印章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以后,并未局限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故该印章加盖时间亦有可能在夏杰民抢夺公章之后;3、夏杰民曾担任其公司高管及法定代表人,对公章的使用与保管具有决定权;4、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夏杰民不接受上诉人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2、其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才保管公章,之前由达盟公司财务人员保管;3、达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其私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4、其之前诉讼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
夏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达盟公司支付其:1、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710,34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夏杰民与达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夏杰民出任达盟公司中国区董事总经理,夏杰民每年税前工资为240万元,达盟公司将分为12个月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达盟公司为夏杰民办理的就业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载明职业或身份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日,达盟公司唯一出资股东XXASIAB.V.作出书面决定,免去夏杰民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职务,并任命PaoloAlessandroTavolato为达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
2014年12月2日,达盟公司以夏杰民存在不服从管理指令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达盟公司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与夏杰民在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组织下形成了《会议纪要》,夏杰民确认不再担任达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诺整理其在公司内的私人物品并搬离公司。
2015年3月23日,夏杰民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恢复与达盟公司的劳动关系;2、达盟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按每月20万元计算)。经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达盟公司支付夏杰民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工资414,943元。达盟公司不服,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达盟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夏杰民的劳动合同,但审理中已查明夏杰民的原工作岗位已由达盟公司任命的其他员工担任,鉴于劳动合同已难以履行,确认双方不再恢复劳动关系,故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与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二、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工资414,943元。夏杰民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24日,夏杰民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达盟公司支付:1、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万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80万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万元。2017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达盟公司支付夏杰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夏杰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达盟公司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夏杰民返还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夏杰民以达盟公司名义致函浦东监管局,称:因公司股东与现任董事会之间的分歧,公司管理陷于混乱状态,为保护公司资产不受损害,本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均在法定代表人(即夏杰民)处保管,一切向贵局申报遗失营业执照或者公章的申请为谎报,请贵局予以驳回。
一审中,夏杰民提供补充协议,载明:“……二、在《劳动合同》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达盟公司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夏杰民,双方依法办理退工手续: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达盟公司规章制度,经达盟公司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达盟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达人民币壹佰万元以上);4、夏杰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夏杰民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6、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达盟公司可解除本合同,但是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夏杰民,并向夏杰民依法支付经济赔偿:1、夏杰民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达盟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2、夏杰民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达盟公司对于夏杰民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应经过慎重考核并及时告知夏杰民;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4、达盟公司濒临破产、法定整改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确需裁减人员的;5、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除本《补充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以外,达盟公司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夏杰民除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经济赔偿之外,还有权向达盟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剩余劳动时间的全部薪资,即若达盟公司在夏杰民劳动合同的第10个月提前解除与夏杰民的劳动合同,则夏杰民还有权要求达盟公司支付剩余26个月的薪资,达盟公司若在夏杰民劳动合同的第20个月提前解除与夏杰民的劳动合同,则夏杰民还有权要求达盟公司支付剩余16个月的薪资,以此类推。达盟公司放弃针对夏杰民上述主张的一切抗辩权……”。达盟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补充协议的打印文字、加盖印章、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与中文版《劳动合同》同样形成于2013年6月进行鉴定。夏杰民亦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补充协议上达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932号),载明:“样本时间跨度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检材印文与2014年5月3日之后的样本印文在墨迹色泽、墨迹分布特征上存在符合,而与2013年10月8日之前的样本印文在墨迹色泽、墨迹分布特征上存在差异……鉴定意见:检材上落款处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在标称的时间盖印形成,而是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盖印形成;无法判断检材上打印体文字及落款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此产生鉴定费16,400元;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804号),载明“检材《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上需检的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为此产生鉴定费14,600元。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夏杰民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夏杰民主张补充协议形成于2013年6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中,夏杰民提供汇丰银行出具的其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明细;达盟公司表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达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夏杰民提供的上述工资明细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一审中,达盟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夏杰民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一审法院不作认定。
一审中,达盟公司主张,达盟公司原公章由达盟公司为夏杰民配备的私人助理保管,2014年11月28日起由夏杰民占有;夏杰民则认为,达盟公司原公章由该公司财务及运营长保管,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为了财务资金不外流,其才占有达盟公司原公章。
双方一致确认达盟公司未支付夏杰民2014年12月2日起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相关规定,获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可适用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在上述标准之外约定或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当事人在上述所列标准及约定之外,提出适用有关劳动标准和劳动待遇要求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夏杰民与达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补充协议约定了达盟公司可解除与夏杰民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明确除上述情形外,达盟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夏杰民除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经济赔偿之外,还有权向达盟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剩余劳动时间的全部薪资。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达盟公司违法解除与夏杰民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约定,达盟公司应支付夏杰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劳动合同》剩余劳动时间的全部薪资。现双方一致确认达盟公司未支付夏杰民2014年12月2日起的工资,故达盟公司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夏杰民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工资作为赔偿,结合夏杰民年薪240万元,经计算,达盟公司应支付夏杰民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701,149元。同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达盟公司违法解除与夏杰民的劳动合同,达盟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夏杰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
关于达盟公司主张夏杰民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4年1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夏杰民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经仲裁与诉讼,于2016年10月28日确认双方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产生,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现夏杰民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达盟公司关于夏杰民的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达盟公司对补充协议上公章形成时间的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实,夏杰民并不保管达盟公司公章,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1月28日起夏杰民才占有达盟公司公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与2014年5月3日之后的样本印文在墨迹色泽、墨迹分布特征上存在符合,与2013年10月8日之前的样本印文在墨迹色泽、墨迹分布特征上存在差异,因此鉴定意见为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并非形成于2013年6月,而是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盖印形成。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与2014年5月3日之后的样本印文比较符合,而夏杰民系于2014年11月28日起才占有达盟公司原公章,因此不能排除该公章形成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可能性。现达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补充协议上公章系夏杰民私自加盖,且已经司法鉴定确认该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根据鉴定意见书,本案所涉公章真伪的鉴定费14,600元,理应由达盟公司承担,而公章等形成时间的鉴定费16,400元,理应由夏杰民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判决:一、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701,149元;二、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31,000元,由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负担16,400元,由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达盟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本案劳动仲裁申请书,欲以证明被上诉人夏杰民在提起本案仲裁时主张补充协议书与劳动合同一并签订于2013年6月17日;2、公章保管记录(扫描打印件)、翻译件、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欲以证明夏杰民自2013年6月24日起掌握和保管公章;3、任命书、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备案表、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欲以证明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B于2013年8月28日卸任,故不可能也无权于2013年10月8日以后与夏杰民签订协议;4、前案(恢复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欲以证明夏杰民在该案提起仲裁时未提及曾签订过补充协议;5、XX集团亚太区人力资源总监的书面证言、翻译件、护照复印件,欲以证明达盟公司未与夏杰民签订过补充协议。夏杰民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不懂中文,但需当场填写仲裁申请书,其在妻子的帮助下提交申请书,其只记得其系于2013年6月签署补充协议。夏杰民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夏杰民对补充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表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夏杰民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经查,因达盟公司未能提供补充证据2之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人未能出庭就其书面证言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补充证据5亦不予采信;就其他补充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夏杰民未补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夏杰民陈述:其与上诉人达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其入职后两星期,达盟公司高管被开除,其考虑到该公司的诚信度,故与亚太区总裁及人事沟通补充协议事项;就补充协议条款,其系与亚太区总裁、人事、达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进行沟通;条款确认后,人事将中文版本的补充协议交予其;其与律师沟通后于当月签字交还人事,至于人事何时盖章不清楚;补充协议只有一份,达盟公司盖完章后大约于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其交还。
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夏杰民于本案劳动仲裁申请时,在落款日为2017年10月24日的申请书上,写明补充协议系于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日(2013年6月17日)签订。2、夏杰民于本案劳动仲裁庭审时(2017年11月21日),陈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具体时间不清楚”;并表示就协议内容,其与上诉人达盟公司当时的董事长“在交接的时候,有电话,邮件,面谈方式沟通”。3、夏杰民于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2018年3月6日),表示补充协议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于第二次庭审时(2018年9月21日),陈述“原告(夏杰民)清楚记得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6月17日后的一个星期原告签订的,被告(达盟公司)处盖章的时间肯定是在原告签字之后。在上次庭审中原告确认陈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但经过这段时间原告仔细的回顾作出了上述陈述”。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达盟公司曾与被上诉人夏杰民就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返还事宜产生纠纷。为此,该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夏杰民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S1475号民事判决,判决夏杰民赔偿达盟公司刻章费150元等。上述事实,由前述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杰民主张补充协议系其与上诉人达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上述夏杰民二审陈述及本院另查明事实,夏杰民就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经过等细节,于本案仲裁、一审、二审中多次陈述不一。虽经司法鉴定补充协议上达盟公司印章属真实,但鉴定加盖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上述鉴定结论与夏杰民于本案二审阶段陈述的达盟公司将补充协议加盖印章后向其返还的时间亦不一致。另外,夏杰民曾担任达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且曾与该公司就印章返还事宜产生诉讼。综上,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加盖达盟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难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夏杰民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夏杰民于仲裁庭审时曾陈述就补充协议的签订事宜,其曾通过电话、邮件、面谈方式与达盟公司沟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夏杰民依据补充协议主张案涉权利,应就补充协议系其与上诉人达盟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完成举证责任。然根据上述本院审理意见,夏杰民就此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司法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故该印章加盖时间既可能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亦可能在2014年11月28日之后。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达盟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夏杰民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私自加盖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夏杰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其与上诉人达盟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依据补充协议所主张的相关期间的工资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由此,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于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负担;鉴定费31,000元,由被上诉人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负担16,400元,由上诉人达盟(上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JimmyPresleySharp(夏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叶佳
审判员 周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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