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30号。
经营者:奚祖泉,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男,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麟,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以下简称唯舒雅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舒雅家具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小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小男医疗费已经获得部分报销,对其报销部分不应重复从唯舒雅家具厂获得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限过长。
陈小男则表示服从原判。
陈小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小男与唯舒雅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2、唯舒雅家具厂支付陈小男医疗费145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计算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7600元(5600元/月计算8.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0元(5600元/月计算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共计146828.57元;3、本案诉讼费由唯舒雅家具厂承担。审理中,陈小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陈小男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绞伤;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处不全离断伤”,陈小男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之后未再回唯舒雅家具厂上班。陈小男所受伤害于2016年2月14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伤,并于2016年3月1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拾级,陈小男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陈小男为确认与唯舒雅家具厂间存在劳动关系,曾先后提起仲裁、诉讼。陈小男曾在庭审中陈述:“奚祖泉姓黄的姑姑就送我去大医院,老板的姑姑垫了5000元押金。”、“在医院里有个姓黄的人给了5000元医药费。”唯舒雅家具厂当时对此否认。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唯舒雅家具厂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陈小男受伤前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姑苏区),参保险种为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唯舒雅家具厂未为陈小男参加社会保险。
陈小男、唯舒雅家具厂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陈小男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小男与唯舒雅家具厂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二、唯舒雅家具厂一次性向陈小男支付医疗费用差额24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4001.14元;三、驳回陈小男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小男对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陈小男身份证复印件、唯舒雅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陈小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举证:1、门诊病历1本(与本案有关的为第58-61页的病历记录)、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结算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收费通知单2张,总金额为14588.57元(其中医保基金结付12073.43元,个人现金结付2515.14元),证明陈小男伤后的治疗情况。2、陈小男自行制作的2014年9月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陈小男在唯舒雅家具厂的工作情况。3、银行流水明细、转账交易凭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唯舒雅家具厂在2014年12月27日向陈小男支付2014年10月份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4、苏州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陈小男自行制作的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的工作记录、工商查询信息、工资欠条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小男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在苏州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陈小男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唯舒雅家具厂的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双方间的劳动争议诉讼尚未审结。
陈小男另述称,1、虽然陈小男作为灵活参保人员参加了医疗保险,但唯舒雅家具厂未为陈小男缴纳社保,应承担陈小男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全额医疗费,不能以陈小男自行缴纳社保而享有的待遇来免除唯舒雅家具厂应该承担的责任。2、双方曾口头约定陈小男每月工资为6600元,但对此无依据提供,因唯舒雅家具厂另外在2015年1月现金支付陈小男600元,该款系补发2014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600元,故现主张每月工资为5600元。唯舒雅家具厂在2014年11月支付了陈小男9月工资5225元,其中4600元是2014年9月4日至9月21日的工资。3、停工留薪期主张8.5个月,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可提供。4、因唯舒雅家具厂此前否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导致陈小男无法向唯舒雅家具厂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唯舒雅家具厂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系填补性质的费用,无论陈小男系从何途径获得医保补偿,在本案中不应获得超过其实际支出金额的赔偿;另外因陈小男入职时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保,故相关的社保费用已经包含在工资内。2、真实性无法确认。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所有向陈小男支付的款项均为工资。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属实,也无法证明事故后至2015年7月18日间陈小男未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唯舒雅家具厂另述称,对陈小男主张每月工资为5600元/月不予认可,关于陈小男的月工资及唯舒雅家具厂支付的工资所对应的期间需要庭后核实,陈小男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我方认可2个月,唯舒雅家具厂未向陈小男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唯舒雅家具厂在一审法院的指定期限内未就上述核实问题向一审法院答复。
关于唯舒雅家具厂是否向陈小男垫付医疗费5000元。陈小男认为,虽然其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认可唯舒雅家具厂方垫付了5000元,但唯舒雅家具厂在该案中为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明确表示其未向陈小男支付过医疗费及工资。因此,在本案中应依据唯舒雅家具厂的该陈述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及处理,即不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该5000元。唯舒雅家具厂则认为,根据陈小男的陈述,当时垫付的人确实不是唯舒雅家具厂,而是唯舒雅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奚祖泉的姑母,既然唯舒雅家具厂已认可应按生效判决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唯舒雅家具厂的相关人员也确实向陈小男支付过该笔款项,故应当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陈小男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拾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唯舒雅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小男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陈小男承担。
现双方对陈小男在职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小男的工资金额,陈小男主张5600元/月,唯舒雅家具厂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陈小男于2014年9月4日入职,2014年9月22日即遭受工伤,陈小男自认唯舒雅家具厂于2014年11月支付了其2014年9月的工资5225元,唯舒雅家具厂亦对该笔金额予以认可,故该笔工资对应的期间应为2014年9月4日至9月30日。陈小男虽主张其中4600元系2014年9月4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但未予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陈小男的每月工资为5981.25元(5225元/月÷19天×21.75天),现陈小男主张按5600元/月计算,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应予准许,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小男的平均工资为5600元/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陈小男主张以2015年7月18日其入职苏州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日期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一审法院认为,陈小男受伤之后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与唯舒雅家具厂持续发生仲裁及诉讼。直至2015年12月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维持判决。双方在此过程中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陈小男于2015年7月18日入职苏州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可视为陈小男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唯舒雅家具厂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
据此,陈小男构成拾级伤残,唯舒雅家具厂应支付陈小男7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392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陈小男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一年,虽然唯舒雅家具厂存在未依法为陈小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陈小男系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就解除的原因向唯舒雅家具厂作出说明。因此,唯舒雅家具厂应按照全额的10%向陈小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000元(30000元×10%)及1500元(15000元×10%)。陈小男主张因唯舒雅家具厂先前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其无法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小男另支出鉴定费200元,该款亦应由唯舒雅家具厂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陈小男主张计算8.5个月,对此并未举证休假证明或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陈小男的伤情、工伤等级,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情认定陈小男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唯舒雅家具厂已向陈小男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9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元(5225元÷19天×6天),陈小男另认可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分别收到唯舒雅家具厂支付的5000元及600元,故唯舒雅家具厂尚须支付陈小男停工留薪期工资9550元(5600元/月×3个月-1650元-5600元)。
关于医疗费,陈小男主张14588.57元,唯舒雅家具厂抗辩应扣除医保基金结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保险系国家为了保障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障的组成部分,居民享有医疗保险须以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为前提,交纳保险费用的居民本人才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主体。本案中,陈小男系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参加了医疗保险,根据“谁支出、谁受益”的原则,陈小男作为保险费用交纳人可享受该医疗保险利益,唯舒雅家具厂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14588.57元应由唯舒雅家具厂全额承担。因陈小男已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的庭审过程中认可唯舒雅家具厂方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唯舒雅家具厂在本案中亦予认可,故该款应予抵扣,唯舒雅家具厂尚须支付陈小男医疗费9588.57元。关于陈小男“唯舒雅家具厂曾否认垫付行为,应作出对其不利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小男因本次工伤住院8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唯舒雅家具厂应支付陈小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应向陈小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50元、医疗费95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63278.5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唯舒雅家具厂未依法为陈小男办理工伤保险,陈小男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唯舒雅家具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陈小男因工伤支出医疗费14588.57元,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唯舒雅家具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小男从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当中获得报销的部分,确属重复得益行为,应当予以退还,但这并不影响唯舒雅家具厂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认定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唯舒雅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唯舒雅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凌燕
- 上一篇: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姚运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 下一篇:苏州鑫得隆防腐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向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