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林娣与崔家秀、崔家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0:4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903

原告:陆林娣,女,19491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

被告:崔家秀,男,197210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崔家兵,男,19661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

原告陆林娣诉被告崔家秀、崔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崔家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林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416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929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崔家秀所驾驶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林娣与被告崔家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崔家兵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崔家秀、崔家兵连带承担60%

被告崔家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崔家秀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43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崔家兵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9291825分许,原告陆林娣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崔家秀所驾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10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陆林娣和被告崔家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陆林娣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腿皮肤裂伤、高血压,共花去医药费14899元。后原告就其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12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林娣精神状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陆林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3560.52元。

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崔家兵名下。该车实际为被告崔家秀所有,系由被告崔家秀借用被告崔家兵的暂住信息办理的登记。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了原告10500元医药费;被告崔家秀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434元。

审理中,原告陆林娣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交了由常熟市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其事故前在常熟市集贸市场从事蔬菜自产自销。被告对此表示有异议。为此,法庭庭审后向常熟市集贸市场负责人金某进行了调查。金某向本院反映:陆林娣2015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一年左右没有到市场上卖菜。现在,原告陆林娣在卖菜。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庭审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果逾期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鉴定结论。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天×12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天×90天);误工费16622.50元(农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33245/年÷12月×6月);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37173/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136.31元(3560.52元×60%)。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40/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天,计算12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基础上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80/天,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异议;车损不认可。被告崔家秀经过审核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陆林娣与被告崔家秀于20159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陆林娣与被告崔家秀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陆林娣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家秀系借用被告崔家兵身份信息对苏E×××××小型轿车进行的登记,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崔家秀赔偿。考虑到原告陆林娣的过错,结合其意思表示,可减轻被告崔家秀4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崔家秀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崔家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证据材料,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的结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相关费用的依据。

关于原告陆林娣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以及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489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其未能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可替代用药,故上述医药费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6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定3900[9012天)×50/]

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集贸市场以自产自销方式卖菜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32535/年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267.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只主张446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为500元,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车损不予认定。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560.52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林娣各项损失共计98134.62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399元,超出赔偿限额93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5175.1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175.1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陆林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2959.52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崔家秀按60%赔偿给原告陆林娣7775.71元。由于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崔家秀应当承担的7775.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陆林娣。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陆林娣各项损失共计9295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陆林娣10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陆林娣82450.81元。由于被告崔家秀已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4434元,该443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崔家秀。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陆林娣7801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林娣损失82450.81元。具体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原告陆林娣78016.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崔家秀4434元。

二、驳回原告陆林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开户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崔家秀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顾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