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林、周金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2:1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767

原告:周秀林,女,汉族,19365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

原告:周金奎,男,汉族,19551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

原告:周小三,男,汉族,196252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

原告:周菊保,女,汉族,195881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

原告:张凤保,女,汉族,19712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

原告周秀林、周金奎、周小三、周菊保、张凤保与被告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芳的起诉。本案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714日,杨芳驾驶苏E×××××轿车与周炳生所驾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周炳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杨芳、周炳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芳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690.9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141308分许,杨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银环路口西侧55米处(浦发银行门口),轿车车头部右侧撞击同向行至事故地向左变向进入机动车道的周炳生所驾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后侧处,致周炳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炳生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15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杨芳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周炳生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至事故地向左变向驶入机动车道,未能确保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1725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7)第Z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芳、周炳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杨芳(甲方)与原告方(乙方)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7124日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85000元;2、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3、诉讼费由乙方自理;4、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履行方式: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付乙方人民币70000元,此款折抵补偿款;2、余款1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本协议一经签订,以上所有补偿款及赔偿款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要求任何赔偿。”该协议已履行。因原告方未获得法律上的赔偿,为此诉讼来院。

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923日起至2017922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周秀林系周炳生妻子,两人生育二子周金奎、周小三和二女周菊保、张凤保。

庭审中,原告方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2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5644.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表示认可,其他的未能确认。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药费票据、急救车车费票据、死亡记录、费用汇总清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检验报告、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周炳生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周秀林、周金奎、周小三、周菊保、张凤保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杨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周炳生所驾人力三轮车发生撞击,致周炳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杨芳、周炳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该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65%予以赔偿,该赔偿部分如仍有超出部分,因杨芳与原告方在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故本案中不再处理。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分别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11240.87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因对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相对应的医保项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20元(120/天×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天。对于计算标准,本院按照100/天计算,结合周炳生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事故责任计算25000元,因事故认定杨芳、周炳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炳生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方5644.8元(67200/年×工作日250天×3人×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按照33天计算,认定为1657元(67200//365天×3人×3天)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2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65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97907.87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112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11290.87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1290.87元;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65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合计28661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超出部分为176617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77907.87元,按照65%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15640.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3564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秀林、周金奎、周小三、周菊保、张凤保因交通事故致周炳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564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请注明案号并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9元,由原告周秀林、周金奎、周小三、周菊保、张凤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许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