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抽逃出资权威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2020-07-25 16:56:5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商事审判指导
1.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2.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3.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本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本案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
4.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从基础交易关系、实施主体、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着手,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甄别。
1根据股东合作经营协议签订的将商标使用权出资至公司名下的协议,确定了商标使用的商品种类、使用地域、使用形式、使用期限等内容,且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可以视为系股东将商标使用权转移至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2股东以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和公司之间事先对商标使用权约定了终止条件的,该终止条件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减资决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后,公司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减资,商标专用权人依此收回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3商标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标的,与货币或其他出资标的相比,具有特定性和对商标专用权的依附性,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或生效后,即使公司尚未进入下一步的减资程序,商标专用权人关于收回商标使用权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其收回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可在商标使用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5.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立案工作指导
6.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7.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8.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9.企业资产投资主体对企业的投资活动与企业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是资金运作的两个不同法律范畴。投资主体的依法变更和投资收益的合法支取,并不损害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构成抽逃出资。
审判监督指导
10.公司的资本额确立之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减少,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资人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某公司注册登记后,出资法人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将该公司的直属子公司变为自己的直属子公司,实质上就是抽回其出资的行为。
11.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判例
12.案号:(2013)民申字第28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況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股东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13.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本应属于公司资产的资本公积金被无正当理由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理应予以返还。
(宋英群律师团队)
1.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2.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3.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本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本案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
4.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从基础交易关系、实施主体、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着手,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甄别。
1根据股东合作经营协议签订的将商标使用权出资至公司名下的协议,确定了商标使用的商品种类、使用地域、使用形式、使用期限等内容,且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可以视为系股东将商标使用权转移至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2股东以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和公司之间事先对商标使用权约定了终止条件的,该终止条件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减资决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后,公司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减资,商标专用权人依此收回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3商标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标的,与货币或其他出资标的相比,具有特定性和对商标专用权的依附性,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或生效后,即使公司尚未进入下一步的减资程序,商标专用权人关于收回商标使用权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其收回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可在商标使用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5.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立案工作指导
6.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7.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8.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9.企业资产投资主体对企业的投资活动与企业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是资金运作的两个不同法律范畴。投资主体的依法变更和投资收益的合法支取,并不损害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构成抽逃出资。
审判监督指导
10.公司的资本额确立之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减少,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资人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某公司注册登记后,出资法人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将该公司的直属子公司变为自己的直属子公司,实质上就是抽回其出资的行为。
11.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判例
12.案号:(2013)民申字第28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況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股东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13.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本应属于公司资产的资本公积金被无正当理由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理应予以返还。
(宋英群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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