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讨赔付损失费超诉讼时效驳回

2018-12-27 21:05:1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此文2018年12月19日刊载于《江苏法制报》
  作者赵丽丹
  2014年4月,陈某女婿小张驾驶其汽车追尾了李某驾驶的宝马车。事故中,小张负全责,李某无责。后双方经协商,陈某给予李某9000元赔偿。但时隔4年,陈某却以不当得利诉讼至常熟法院,要求李某返还9000元。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虽对李某的宝马车进行了定损,李某认为车子刚买不到5个月,贬值损失较大,要求小张、陈某等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后陈某和李某在交警队协商,由陈某赔偿李某损失费,其中收条明确载明“收到陈某9000元”“人货两清”“补贴汽车损失费”等。
  常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根据双方陈述,出具收条后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直至原告于2018年7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遂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收取的汽车补贴费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