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东查公司旧账,法院判决支持

2019-05-22 12:19: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要旨:由于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财务状况完全脱节或毫无关联。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则明显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亦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包括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之后的会计账簿,还应包括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会计账簿。
  【案情简要】
  1、金龙集团成立于2001年1月18日,吴建华于2013年3月22日成为金龙集团新股东,持股比例3.33%。
  2、2013年7月16日,吴建华以为了全面系统地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为由,向金龙集团寄送《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的请求函》,请求查阅金龙集团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等资料,金龙集团未予答复。
  3、2013年8月19日,吴建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金龙集团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等资料。
  4、金龙集团认为,吴建华在2013年3月22日才成为公司股东,其可以查阅的时间范围应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
  【案涉争议】
  吴建华能否查阅其未成为金龙集团股东之前的公司账簿?即新股东能否查阅公司旧账?
  【裁判要旨】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还注重调整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通常情况下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与其对公司的认同感和责任感是呈正比关系的。本案吴建华系于2013年3月22日成为金龙集团在册股东,然而其于2013年7月16日即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跨时长达十余年之久的全部相关资料,可见认同感、责任感非常淡薄。虽然本案吴建华及另案三原告当庭表态早在2004年、2005年时就成为金龙集团隐名股东,但即使吴建华当时系隐名股东的身份得以确认,也因隐名股东有违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与公示力,不应当享有知情权。为了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该院认为吴建华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过长,应限定为自其具备股东身份之日起即2013年3月22日至其主张的2013年5月30日止为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相关情况。由于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财务状况完全脱节或毫无关联。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则明显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亦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包括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的会计账簿,还应包括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会计账簿。原审法院禁止上诉人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金龙公司的会计账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原审法院对公司法上述规定进行限缩性适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被上诉人援引上述指导意见提出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金龙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金龙集团2001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吴建华本人查阅。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22号
  二审案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664号
  【点评】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新股东能否查阅公司旧账,即股东能否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会计账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通过本案案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保护范畴。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固有属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约定限制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
  二、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财务状况完全脱节或毫无关联。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则明显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对股东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会计账簿作出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会计账簿,法律也没有限定查询时间范围,即没有限定股东只能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后的会计账簿。从保护股东权益角度,法院不应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作限缩性解释。
  正如二审法院所言,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包括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的会计账簿,还应包括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会计账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