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轻微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娄现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3:5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455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轻微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葛林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现宝,,19551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宝贵(系娄现宝儿子),男,19849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良,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轻微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现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依据娄现宝实际情况,确实应该享受生活护理费之待遇,但以上费用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生活护理费之标准,不应按照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依据娄现宝实际生活地即其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娄现宝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59周岁,其受伤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自身状况不佳,故其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娄现宝在户籍地有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在隐瞒有其他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欺骗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若娄现宝在入职前据实告知,上诉人绝不会对其录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娄现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轻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不按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8号仲裁裁决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现宝于201412月入职轻微公司,从事仓库搬运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1225日起至2015101日,轻微公司未为娄现宝缴纳社会保险,后,轻微公司于2015921日通过执法补缴了娄现宝自2015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201583日,娄现宝在下班途中晕倒,娄现宝于20151120日经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201611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娄现宝的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属于工伤。20163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娄现宝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符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轻微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复议,201681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最终结论,娄现宝伤残程度仍鉴定为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伤后,娄现宝于201583日至1030日、20151110日至1124日、20151210日至201614日陆续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灵璧县中医医院、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娄现宝自己承担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32843.17元及职业病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150元、劳动鉴定费200元(苏州市)、劳动鉴定费400元(江苏省)。

另,娄现宝于201510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已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5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11月、12月养老金每月为2878.58元,2016年度养老金每月为3056.58元。

娄现宝受伤后未再至轻微公司工作,之后,娄现宝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轻微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对娄现宝提出的各项工伤待遇主张一一认定,对娄现宝主张的生活护理费,该委认为,轻微公司应自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164月起按月支付娄现宝生活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经核标准应为1674元;同时,根据《关于调整2016年度苏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苏人保规【201612号)的相关规定,自201671日起,部分不能处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为1807元,故轻微公司应20167月起按月支付娄现宝生活护理费1807元,之后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中相关规定调整支付标准。据此,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1216日出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轻微公司支付娄现宝医药费1328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8月至10月份工资82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05.8元。2、轻微公司支付娄现宝自20164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共计14057元,并自201612月起按月支付娄现宝生活护理费1807元,之后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中相关规定调整支付标准。后,轻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轻微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轻微公司表示根据娄现宝的情况,娄现宝确应享受生活护理费,但因娄现宝自201511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娄现宝要求生活护理费的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其对仲裁委认定的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亦不认可,认为即使计算生活护理费亦应按照娄现宝户籍地即安徽省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苏州地区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其对于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娄现宝因工伤所应享受的除生活护理费之外的各项待遇及金额并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各项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其司已经在20159月为娄现宝交纳了2015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其确实去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申请过,但该局认为根据该情况劳动者的各项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外,轻微公司认为娄现宝签订合同时已经满59周岁,娄现宝受伤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自身身体状况,故娄现宝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一部分责任。娄现宝在户籍地有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娄现宝在有其他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与轻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应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娄现宝认为,其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其已多年不在户籍地的原单位上班,原单位只是一直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并未为其交纳过其他社会保险,其退休后在原户籍地也只享受退休金,并不享受其他待遇,轻微公司应按照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其身体状况良好,并不存在轻微公司所说的情况。另,轻微公司是经过劳动监察部门执法后才为其补交了其自2015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劳动者因工伤而未能依法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娄现宝受伤时轻微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仅系事后执法补缴),现娄现宝因轻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所有工伤待遇应由轻微公司支付。娄现宝在户籍地的原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并不影响其依据与轻微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向轻微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娄现宝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工伤待遇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轻微公司并未提供娄现宝因自身原因导致该工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轻微公司所作因娄现宝自身身体状况而不予赔偿上述工伤待遇的辩称亦不予采纳。因轻微公司、娄现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医药费1328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8月至10月份停工留薪工资82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05.80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标准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娄现宝虽自20151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该保险待遇并非针对工伤,故一审法院对轻微公司所作因娄现宝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应享受生活护理费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娄现宝的伤残程度,轻微公司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向其支付生活护理费,娄现宝系在苏州工作时发生工伤,故应按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164月起按月支付。经核算,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月1674元。同时,根据《关于调整2016年度苏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苏人保规【201612号)的相关规定,自201671日起,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为1807元,故轻微公司应自20167月起按月支付娄现宝生活护理费1807元,之后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中相关规定调整支付标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轻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轻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现宝医药费1328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8月至10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82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05.8元,合计人民币214151.97元;三、轻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现宝20164月至20172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共计19478元,并自20173月起按月支付娄现宝生活护理费1807元,之后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中相关支付标准的规定调整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轻微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娄现宝在轻微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由于娄现宝受伤时轻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致使娄现宝不能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故娄现宝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轻微公司赔付。娄现宝户籍地的原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不能免除作为用人单位的轻微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之法定义务,也不影响娄现宝依据其与轻微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轻微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之主张。故轻微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轻微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娄现宝的工伤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故轻微公司上诉主张娄现宝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娄现宝与轻微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工伤发生地均在苏州,故娄现宝应享受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照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据此认定的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轻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轻微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水根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颖